(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德威与丛壮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赵德威。被告丛壮日。委托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赵德威与被告丛壮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威,被告丛壮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威诉称:2007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受雇为被告搬运路边石料,搬运的过程中被石料击伤,经诊断右手环指小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14.5元,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丛壮日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干活;二、被告也是给他人干活的,因此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壮日雇佣原告赵德威为其搬运路边石料,2007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搬运石料的过程中被两块石料夹伤右手,造成右手环指小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乳山市中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市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在乳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5元,在乳山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24.5元,在文登市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95元,以上合计共花费医疗费514.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甲、郑某、赵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甲证实其和原告是工友,被告承包了青威一级路的工程,通过中介公司雇佣其和原告搬运路边石,2007年6月26日下午在装路边石搬运到最后一块的时候,因为石头比较重,两块石头将原告的手挤伤了。证人郑某证实其是干中介的,和原告是工友,被告需要人干活的时候就联系郑某,郑某联系原告等人去干活,被告按照郑某所介绍的工人的工钱来给郑某介绍费,工人的工资也是被告把钱给郑某,郑某再将工资发放给干活的工人。证人赵某乙证实其和赵德威是工友,干活时是郑某联系赵德威,赵德威再联系他们去干活,干活的时候原告的手被石头挤伤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休治的时间、陪护时间以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德威伤后休治时间共需70日;赵德威伤后共需1人陪护1个周。被告丛壮日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辛梅红护理,原告和辛梅红的户口所在地均为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440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人、书证、鉴定意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个证人均证实原告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为被告工作,被告主张其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是给别人干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丛壮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为514.5元并提交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元(70元×70天),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工资是70元,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7.7元(4368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00元,但是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证据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77元(4368元÷365天×7天)。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为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壮日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元;二、被告丛壮日赔偿原告误工费837.7元;三、被告丛壮日赔偿原告护理费83.77元;四、被告丛壮日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035.97元,限被告丛壮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丛壮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