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阳春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以“煲猪肉”的方式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某屋内吸食毒品冰毒与麻果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俊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