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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敏风、王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风。被告王婧。被告朱冠明。被告陈来娣。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敏风、王婧、朱冠明、陈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风、王婧、朱冠明、陈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敏风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冠明、陈来娣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期间内,被告朱敏风可以在8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被告朱冠明、陈来娣用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1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2014年7月18日、8月13日,被告朱敏风依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敏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795063.63元、利息14268.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敏风、王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敏风、王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5063.63元、利息14268.48元(算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2、被告朱敏风、王婧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0460元;3、对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朱冠明、陈来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朱敏风、王婧、朱冠明、陈来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朱敏风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内,被告朱敏风可在8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朱敏风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朱敏风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还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的借款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朱敏风因违约致使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还与被告朱冠明、陈来娣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朱冠明、陈来娣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0089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7月18日,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125**号)。2012年5月1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2014年7月18日、8月13日,被告朱敏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借款合计8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52%和9.6%,还款日期为别为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7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敏风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6日,分别尚欠原告本金395063.63元、利息10516.79元;本金40万元、利息3751.69元。另查明,被告朱敏风、王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代理费40460元。审理中,被告朱敏风、王婧、朱冠明、陈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敏风之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冠明、陈来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冠中、陈来娣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抵押权因此依法设立。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并将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后,原告依法应享有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包括对被告朱冠中、陈来娣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2014年7月18日、8月13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敏风分别发放4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朱敏风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一笔借款虽然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但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敏风仅偿还本金4936.37元,尚欠本金395063.63元,利息10516.79元。第二笔借款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截至2015年5月26日,已拖欠利息3751.6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况且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于2015年7月12日到期,但被告朱敏风亦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敏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外,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第一笔借款于2015年5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9.52%上浮50%即14.28%计算);承担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以及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9.6%上浮50%即14.4%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朱敏风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朱冠中、陈来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敏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敏风在上述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朱敏风与王婧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被告朱敏风借款非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敏风、王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朱敏风、王婧承担诉讼代理费用40460元并主张属抵押优先受偿范围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用的数额也没有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亦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风、王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395063.63元,利息10516.79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2、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51.6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期内利息和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代理费用40460元;二、如被告朱敏风、王婧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朱冠中、陈来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桥村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0008917,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12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敏风、王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8元,减半收取6149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