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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施建忠与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忠,范存健,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施建忠,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范存健,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玉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范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钧,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建忠与被告范存健、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忠、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存健系朋友关系,由于其经营的企业周转资金困难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万元,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然至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每年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6日借条两份,借款人是范存健,连带责任保证人瀛迪公司、瀛宝公司;2、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三份,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账户汇至第二被告账户30万元、2012年3月1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范存健账户80万元、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范存健账户3万元;3、2015年1月26日工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东还是范存健和陈玉琴。被告范存健未应诉、答辩。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没有为范存健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也没有为范存健在借条上盖章,所以本被告不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实际为118万元,现在是188万元。利息的计算、把利息计算到本金里然后再计算利息,这种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从瀛迪公司转入范存健个人账户27万元以及范存健在当天写的3万元收条,证明范存健仅仅是借用瀛迪公司的账户。2、范存健作为被告的法院判决书,证明范存健在外有大量的外债,而且每次他都不到庭。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范存健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对债务没有意见。范存健认为当时瀛迪公司的章是其私刻的,瀛迪公司对债务并不知情。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范存健的承诺书1张。经质证,对于原告施建忠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两张借条上的章不是瀛迪公司的章,瀛迪公司没有为范存健的借款作担保;2、对于个人业务回单,其中一笔从原告账户汇至瀛迪公司的30万元,当时是范存健借用瀛迪公司账户进行汇款,范存健当天即从财务处把该笔钱款提走;3、对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被告已在2014年12月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建忠提供的证据认为,30万元范存健本来是要汇到自己公司账上的,但那天会计不在,不能当天提取,因此借了瀛迪公司的账户汇款,范存健在当天就提走了钱款,对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施建忠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范存健本来就是瀛迪公司的股东,用这个钱购买建材是正常的;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范存健的承诺书,原告施建忠认为该承诺书没有日期,并怀疑被告之间串通逃避债务,故不予认可。被告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建忠与被告范存健系朋友关系;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范存健,该公司的股东为陈玉琴、范存健;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玉琴,该公司的股东为陈玉琴、范存健。2012年3月1日,被告范存健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建忠借款80万元,2015年2月6日借条载明:“今有范存健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在2012年3月1日向朋友施建忠借得人民币80万元整,借期三年,直至2015年2月底。借期的前二年每年向施建忠支付约定利息分别为14万元及15万元,借期的第三年向施建忠支付约定利息15万元。现范存健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29万元。因届期将至,范存健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和相应尚余利息15万元还未支付。逾期仍未清偿的,故范存健同意每年向施建忠支付约定利息为20万元。并约定本息95万元的约定利息在每年3月底前付清。为本借款事宜,由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直至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范存健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有连带责任保证人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范存健再次向原告施建忠借款38万元。2015年2月6日借条载明:“今有范存健因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业务拓展需要,分别在2012年12月4日向朋友施建忠借得人民币35万元(其中汇款30万元、现金5万元)和在2013年12月21日向施建忠借得3万元,共计借得人民币38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9月15日。因逾期未还,范存健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同意从2012年12月4日按银行二年期固定贷款利率的4倍向施建忠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范存健确认还款金额为58万元整,并约定自本借条签字盖章之日始,每年支付施建忠利息15万元整,利息在每年春节前付清,直至本息清偿。为借款事宜,由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直至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范存健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有连带责任保证人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至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等,可以确认被告范存健实际向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为118万元,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8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其中被告范存健已支付两年利息29万元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双方约定的第三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3月之后双方约定的本息95万元的利息20万元,其中95万中的15万元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故按照本金80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之后双方约定的每年20万元的利息已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38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条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二年期固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确认还款金额为58万元,其中的20万元应为利息,及从2015年2月6日起原告主张每年15万的利息,经审核,双方约定的上述利息均已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分别以本金35万元及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范存健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为被告范存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的印章非该公司印章。结合本案借款事实,被告范存健向原告施建忠借款118万元中的30万元,是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账户直接转入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用途为借款。被告范存健为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之一,陈玉琴亦为上述两公司股东之一,基于上述事实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范存健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所代表的公司的盖章行为,基于此原告亦没有义务和能力对被告范存健在借条上所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比对。退一步,即使该枚印章与其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也不排除公司有二枚以上印章。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印章是私刻,非公司印章,但就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存健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范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0元;二、被告范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范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范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范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被告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存健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60元,由原告施建忠负担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范存健、上海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瀛迪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