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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31丁启民与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民,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丁启民,台湾人。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958245-9。法定代表人房小荣。原告丁启民与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民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民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底偿还。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8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城西支行出具现金存款凭证,凭证显示存款人为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借款,交款人丁启民,数额100000元。被告股东黄俊仁在上述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下方书写:6/26向丁总借款,短期借款100000元,因此笔款项为丁总向客人借的,最迟需于9月底前归还。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后向原告寄送一份询证函,该函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进行2013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根据被告账簿记录,被告结欠原告100000元,系短期借款。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股东房小荣、黄俊仁及锯电(昆山)科技管线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询证函、(2014)昆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股东黄俊仁书写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内容应当视为借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询征函也对债务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欠款不付,责任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以现金存款凭证中实际款项100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无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昆山世力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明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