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银菲与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刘文国、侯丽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菲,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刘文国,侯丽瑞,侯五福,刘梅凤,黄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菲,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文国,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侯丽瑞,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侯五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刘梅凤,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黄贵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刘银菲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7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银菲的主要上诉理由:刘文国、侯丽瑞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管辖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刘银菲与原审被告刘梅凤二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约定条款,原审法院受理管辖本案不当。上诉人刘银菲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结算表,上诉人刘银菲和原审被告刘梅凤分别在两份结算表中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无误。该两份结算表中明确约定双方如有纠纷,由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的约定,龙岩市闽辉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刘银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银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