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开德、谢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郑开德,谢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家锐。委托代理人张同刚、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德。被告谢鸿雁。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开德、谢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被告郑开德、被告谢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开德、谢鸿雁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180天。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郑开德账户。后因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开德、谢鸿雁归还借款282,000元;2、被告郑开德、谢鸿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开德、谢鸿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开德、谢鸿雁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清偿借款本金18,000元,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8,8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因为被告借款系用于房屋装修,而原告并未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未偿还借款。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故被告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郑开德、谢鸿雁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期限180天,具体借款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借期内利率按每月1.6%计算,每月结算。逾期不还款的,逾期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款用于乙方家庭经营。合同还约定,乙方以昆山某某20-4号房作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偿付形式、案件纠纷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郑开德个人账户。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被告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对于原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3%,现原告主张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未向其主张还款,故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德、谢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二、被告郑开德、谢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祥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991元,由被告郑开德、谢鸿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