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宝,武晋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根宝,男,1984年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晋文,男,1981年出生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F区网络休闲会所门口处,冒充警察以查吸毒为由强行将孙某某、戎某拉上车,期间抢劫黄金项链一条(11285.32元)、现金6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2011年购买价5500元)、苹果手机一部(2011年购买价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根宝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武晋文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冒充警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未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抓吸毒人员“挣钱”。由被告人周根宝驾驶苏A75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武晋文、王某某在本区恒安新区行驶,驾驶员座套上套着一件警服上衣,行至恒安新区H区府西商厦附近时,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孙某某、戎某,被告人一同下车以二被害人涉嫌吸毒将二人强行带上车。上车后抢劫二被害人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285.32元)、现金约600元、三星手机一部(2011年购买价5500元)、苹果手机一部(2011年购买价2400元)。之后,被告人周根宝从轿车工作台取出尿检盒交给被害人告知需取样进行尿检,二被害人下车后,被告人周根宝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所劫物品销赃挥霍。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指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根宝、王某某指认作案车辆是苏A755**黑色桑塔纳,周根宝、王某某、武晋文指认作案地点为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周根宝、武晋文、李某某指认抢劫的黄金项链确系受害人的黄金项链;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周根宝晋B357**(苏A755**)黑色桑塔纳轿车一部,驾驶本、行车本、黑色警棍一根、手机一部、匕首一把;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2014年11月11日被诊断为右上腹壁切口疝;4、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00)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5月26日周根宝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情况说明,证实周根宝的强制戒毒材料因劳教委员会已撤销未取到;王某某的1985年因打架被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前科证明在矿区法院未找到;抢劫当日周根宝车内的警察制服和车上的尿检盒没有找到;恒安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王某某、周根宝后未给二人做尿检检测;多次寻找王某某均未找到,多次去家中找也未找到(现已退回侦查机关继续抓获);关于9月26日武晋文、王某某等人在文瀛湖小区和四区实施抢劫,工作人员多次走访未找到报案人;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武晋文在逃人员信息表和到案经过,证实对于同案犯武晋文已经上网追逃,2015年1月26日抓获归案;8、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27日孙某某报案至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该局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当日周根宝被抓获归案,后将王某某、武晋文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逃脱,现已列为网上逃犯;9、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武晋文1995年因抢劫罪被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12日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武晋文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非累犯;10、发票(孙某某提供)、黄金项链照片和证明,证实被抢项链36.760克,2014年2月25日购买,购买价11285.32元;抢劫当日金价为284元每克,项链价值10439.84元;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周根宝常去证人在V区开的麻将馆,2014年9月27日去没去记不清了;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记不清9月28日是否收过黄金首饰,但自己收的条件是首饰有发票才收;13、证人李某某2015年1月26日证言,证实证人与武晋文是男女朋友关系。9月27日,证人和武晋文在家中,10时许“根宝”和“三猴子”来找武晋文,“根宝”进门还穿了件警服,我们四人在家里一起吸食毒品。中午在家吃的饭,15时李某某来了,进门给了“根宝”根甩棍。二人还商量咋逮人呢。具体内容我正收拾家没听清;16时李某某先走后“根宝”、“三猴子”也走了。证人和武晋文出去买衣服,后来接了个电话,武晋文把证人送回家他就走了。证人自己在家,21时武晋文回来就睡觉了。证人李某某2015年1月29日证言,证实9月28日,周根宝、王某某、武晋文拉上证人去恒安新区A区佳家玛超市卖了一条黄金项链,卖了大约5700左右,我留了200元,和他们说卖了5500元,后我和王某某就将钱都给了周根宝。这条项链是黄金项链,圆珠状,重22.6克。周根宝说项链是她姐姐的,没有发票;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证人认识周根宝(根宝)、王某某(三猴子)、武晋文(文文)。周根宝曾跟证人家拿走的警服和警棍,警服是自己以前跟人要的,是件春秋装,没有警号,警衔等东西都有;警棍是自己从狗市50元买的,周根宝拿走东西时没说干什么,后来证人见警服和警棍在他车上放着;1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8点50分左右,在府西路对面F区网络休闲会所门口,从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手拿甩棍、开车那名男子说是矿区刑警队的,怀疑我吸毒。将我和女友戎某强行拉上车。开车的男子让另两名男子搜我身,他还抢走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1.4万元)。坐后排的两名男子将我身上的现金(600元左右)、裤带、三星手机(2011年购买5500元)都拿走了。他们还搜了我女友的包,把我女朋友的苹果手机(2011年购买2400元)也拿走了。走到同地景园D区东门附近时司机让我们下车做尿检,坐在后排的男子将手铐放入上衣兜,拿出个尿检盒,撕开后将空袋给了坐在右边的男子,右侧男子让我下车,我和女友一起下了车,我们下车后他们就开车走了;16、被害人戎某陈述内容与孙某某一致,证实自己与男友孙某某被周根宝、王某某、武晋文冒充警察强行带上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抢劫的经过;17、被告人周根宝供述,周根宝在公安机关有三次供述和辩解,均称其只是将苏A775**黑色桑塔纳借给了“三猴子”和“文文”,称2014年9月27日在V区麻将馆。2014年11月24日(逮捕后)认罪供述:2014年9月27日,周根宝和王某某、“文文”(武晋文)在矿区恒安新区实施抢劫。当晚三人准备开车买毒品,在H区府西商厦附近看见路边有一男一女,“文文”说其中那个男的像吸毒人员,随后“文文”让我把车停到这一男一女前头,他两下车,王某某手里拿了甩棍,啥也没说就将二人强行拉上车。王某某和武晋文把那一男一女夹在中间坐在车后排。上车后“文文”就搜那个女的包,把包里手机拿走了,还不知跟哪搜出了300元钱拿走。我看见那男的脖子上有根黄金项链就拽了下来,我们搜完就开车往东走,走到502、503总站附近,“文文”让两个人下车,下车时“文文”还在车上跺了那个男的几脚,他们一下车我们就开车跑了。抢的东西买毒品吸了。实施抢劫时没有自称警察,自己也没见手铐、尿检盒、警服。问及以前为啥说自己不在场“思考一分钟,回答不上来”。2015年2月22日供述证实:晋B357**行车本是捡的,没用过;(苏A755**)黑色桑塔纳轿车是作案车辆。车上没有警服,尿检盒是王某某跟中医院买的,下落不明;抢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王某某给卖了,他说卖了600-700元,钱我们买毒品花了。项链是圆珠状的,是我从那个男的脖子上拽下来的,抢的项链给了武晋文,后武晋文女朋友李某某给卖了;18、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1日供述:2014年9月27日上午和周根宝吸完毒,12点以后周根宝接上我,武晋文说在恒安新区逛逛,看能不能逮住吸毒人员卖到公安局换点线人费。转到20时许,车行驶至恒安新区H区府西商厦附近时,周根宝说路边走的一男一女,男的像吸毒的。周根宝停下车,我们三人都下车了,周根宝手里拿了根甩棍。周根宝说怀疑那男的吸毒让他们上车,我们便连拉带推将这一男一女带上车。当时周根宝开车,我和武晋文把那一男一女夹在中间坐在车后排,我坐右边,武晋文坐左边。上车后周根宝拿出手铐要铐那名男子,被我拦住了。走了会周根宝停下车将那名女子的包拿到副驾驶,从包里搜出多少钱我不知道,后又将那名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武晋文还将那名男子的手机拿走。周根宝又开车走了一会儿停下车,从副驾驶手壳里拿出个尿检盒,他将尿检盒包装撕开将尿检盒拿出来后给了那名男子,说让那名男子下车做尿检。他们下车后我们就开车跑了。第二天周根宝和武晋文出去卖项链,回来给我六、七百元。我们开的是周根宝的车,前面有牌,后面无牌,车上的驾驶座还挂着一件警服,不知道是谁的。尿检盒是从中医院买的。周根宝的甩棍和手铐我听他说是他买的。黄金项链是圆珠状的。实施抢劫时自己没说自己是警察,他们说没说自己没听见;被告人武晋文2015年1月26日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根宝和王某某来我家。我们一起吸食完毒品后,周根宝说抓几个吸毒人闹点钱,因为我们以前给公安局做过耳目。周根宝让李某某给他买了两根甩棍,周根宝给了李某某70元,李某某还给了个带警徽的工作证皮夹;19时许我和李某某回家时,接到周根宝的电话,说再逮个吸毒人闹点钱。我、王某某、周根宝三个人上了周根宝的车,王某某在副驾驶座,我在后排,当时警服还在驾驶座上披着。在I区和A区十字路口时在路边看见一男一女在马路上走,王某某指那个男的说这两个像是个吸毒的,然后周根宝说那就跟上,跟到H区府西商厦附近时,周根宝就将车停到这一男一女跟前。我们三人同时下车,周根宝拿根甩棍,揪住那男的说我们是警察,有人举报你们吸毒。上车后,周根宝开车,我坐在后排左面,王某某在右边,那男女在中间。后上车抢了2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三星和苹果手机各一部。后周根宝拿了个尿检盒让男的下车尿检,那女的也下车了,我们开车就跑了。苹果手机周根宝卖了,说卖了300元;三星手机我出100元拿上了,黄金项链三人去恒安新区A区家佳玛超市卖了大约5000元左右。钱都吸毒了。甩棍是李某某给买的,尿检盒是周根宝在中医院买的,甩棍和尿检盒不知到哪去了。我听周根宝说警服是李某某给他的,现在不知道哪去了。被告人武晋文2015年2月22日供述:证实黄金项链由武晋文、周根宝、王某某、李某某去恒安新区A区家佳玛超市,李某某给卖了;苹果手机王某某给卖了;三星手机我花100元跟周根宝买上,现这部手机王某某拿走卖给他的朋友了,卖了300元。钱买毒品了,我们一起花了;20、周根宝分别辨认出借车的人“文文”是武晋文,“三猴子”是王某某,朋友“李某某”与武晋文、李某某对李某某辨认系同一人;21、王某某分别辨认出2014年9月27日一起实施抢劫的同案是周根宝、武晋文;22、孙某某、戎某证实冒充警察抢劫他们的人是周根宝、武晋文和王某某;23、李某某证实收金项链的人为姜某某,来家里找武晋文的人为王某某(三猴子);24、武晋文证实冒充警察抢劫的同案犯为周根宝、王某某;25、李某某辨认证实,周根宝跟他拿警服和警用甩棍,并对王某某、武晋文、李某某朋友身份进行了辨认,确系本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对上述控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其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辩解其并未冒充警察一节,在案证据中的二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等实施抢劫时,车内驾驶座挂着警服、使用了伸缩警棍、手铐、并取出尿检盒让被害人下车取样,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足以显现出被告人的“警察行为”。警服、手铐是警察的外在标志,尿检盒验毒则直接表现了警察查禁吸毒人员的工作内容,加之又有伸缩警棍(扣押清单标注扣押警棍一根)的警用器械特征,结合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且被告人武晋文曾做过与二被害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一致的冒充警察抢劫的供述。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均有前科劣迹、抢劫财物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根宝、武晋文能够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本院结合二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以及在侦查阶段、开庭审理中的认罪情况即被告人武晋文较周根宝在冒充警察抢劫一节的认罪态度要好,酌情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根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武晋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