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菲与曹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曹中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菲,男,生于1993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曹中福,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菲诉被告曹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一斗路段处会车占道时,与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四颗门牙缺失、一颗门牙松动、口唇粘膜裂伤。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向中宁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09.44元。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37202.02元,其中医疗费31102元、误工费2850元(95元/天×30天)、护理费950元(95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害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中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拟证实原告因看牙齿花费医疗费共计31102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公路汽车客运发票45份,拟证实原告因看牙齿花费交通费共计225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两份,拟证实原告因看牙齿花费伙食费共计42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看牙的费用标准偏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所以不承担医疗费之外的费用,并且就医疗费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7日一张、2015年1月29日两张以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经核,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五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大战场村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一斗路段处会车占道时,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四颗门牙缺失、一颗门牙松动、口唇粘膜裂伤。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向中宁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09.44元,其中医疗费8007元、交通费300元。后原告又进行了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1102元。同时查明,被告曹中福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以原告30%、被告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31102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12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50元,下剩2910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0376.3元(29109元×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5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5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