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徐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浪,男,1987年6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6日下午及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浪两次在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2月初及3月20日、21日晚上,被告人徐浪3次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浪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浪在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周某、范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周某、范某、陈某,并对被告人徐浪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61号三楼A302房进行搜查,查获红色药丸1粒及吸毒用的吸壶、打火机、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红色药丸净重0.0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对被告人徐浪及吸毒人员陈某、周某、范某、陈某的尿样进行毒品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徐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传唤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徐浪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徐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的事实除2015年3月23日23时许未容留陈某、陈某吸毒外,其它指控事实均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周某、范某、陈某、罗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浪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浪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