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凤莲与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莲,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江凤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关天迪。原告江凤莲诉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凤莲诉称,原告于1996年至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清洁工一职。原告在1997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连续15年被评为阳西县先进环卫工人或十佳环卫工作者。双方约定原告基本每月工资为204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非法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及劳动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45元/月×12个月×2倍=49080元。因原告在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双倍工资,为2045元/月×11个月=22495元。原告曾经就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问题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也无所谓的退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8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95元。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凤莲于1996年入职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没有与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8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95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凤莲于2007年9月20日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款属劳动争议范围,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于199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当退休。原告自199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9月20日已届满退休年龄,期间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20日终止。从该日起,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至2014年5月原告离职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年满50周岁,因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双方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时,原、被告之间已终止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凤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