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金刚与施京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刚,施京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29号原告范金刚。被告施京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金刚与被告施京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施京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金刚撤回对被告施京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