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诉被告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年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宜以及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以书面订货单形式及口头形式向原告要求供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共计89163.5元。被告就上述货物全部收受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仅支付原告货款56977元,剩余货款32186.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货物买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8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8.18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日),共计人民币35324.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盾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年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宜以及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约定的事实。2、订货单13份、出库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9163.5元。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6977元。被告野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野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进行核实,被告确己抵扣,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氧化碳、电线、焊锡丝等货物,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约定,具体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89163.5元,被告己支付原告货款56977元,剩余货款3218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86.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元,由被告浙江野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