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伟诉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33号原告:侯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侯伟诉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被告偿还以上欠款。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伟与被告赵云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赵云向原告侯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云清偿原告侯伟50000元。原告侯伟与案外人孙平系夫妻关系。原原告郭俊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宋宝军4万元,其中有一笔二万元约定了返还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原告的儿子的干妹妹)向其借款,并由原告儿子作担保,案外人没有还其借款,应由原告的儿子用这4万元抵扣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俊明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宋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向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