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寇某、贾谋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寇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男,1962年4月26日生,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62********。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寇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当年7月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7日生一女贾某甲。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即使偶尔见面,被告因为言语不和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原告也曾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因被告的冷漠,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孩子从出生至一岁半一直由原告抚养,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2014年4月被告将孩子送到原告身边生活至2015年2月15日。2月15日当天被告到原告家中声称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其父亲不同意未能办理成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强行将孩子带回延安。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不属实,原、被告相处中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一扇两打有过,但没有拳脚相加。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每三个月休假时都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并且被告将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费外都汇给了原告,少则几百元,多则三、四千元。诉状中说原告努力改善双方关系,被告冷漠也不属实。诉状说2013年10月分居也不属实,当时原告说去西安给同学随礼,被告给了原告2400元,被告母亲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穿了被告嫂子的衣服,去了西安,说只去两三天,走后就再未回家。2014年正月被告和两个姐夫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在原告娘家商量好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共同出去打工,被告还向原告承认了错误。2014年7月,原告让被告去找她,被告带着孩子在原告家住了一天。而且此后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2014年4月,原告来子长县,原、被告在被告哥哥家住了四、五天。2014年腊月二十六日,被告和父亲去原告家找过原告,把孩子带回了子长县。2015年正月二十日,被告在米脂县打工时,原告来子长县将孩子带走。原告起诉前三、四天,双方还一直有联系。如果离婚,女儿应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寇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婚生女贾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贾某甲的情况;3、上臂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存在家庭暴力;4、孩子腿部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造成孩子伤害。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寇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上的伤痕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孩子刚学会走路,在农村由被告父母照顾,照片上的伤痕可能是孩子刚学会走路时摔倒所致。本院对原告寇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被告贾某某无异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照片上所显示的上臂淤青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贾某某殴打原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显示的孩子腿部伤痕,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孩子伤害,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未举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寇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5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9月24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生一女贾某甲,现随原告寇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贾某某家中购买了电视、沙发、茶几、衣柜;被告给原告寇某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并给原告彩礼20000元;其中10000元彩礼原告方又陪嫁给了被告,另陪嫁被子两床;另外10000元彩礼款被双方花销。现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贾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婚姻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寇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