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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戴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外号“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分别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10初的一天、10月27日、10月28日,在南昌县莲塘镇“蓝苑宾馆”五次贩卖毒品给段某某和邓某某,并收取金额不等的毒资。2014年10月29日上午,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莲塘镇“蓝苑宾馆”2117房间抓获被告人戴某,并依法扣押其所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2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邓某某、吴某华、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两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