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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欣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欣,屈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68号。法定代表人傅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彭欣,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屈江,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欣、屈江(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闫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5号武夷花园牡丹园18(43)号楼131单元XX室,于2002年12月26日入住。被告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并支付了2001年度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但从此以后,被告拒绝支付应缴纳的采暖费。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原告供暖服务的同时,拒绝交纳相关的采暖费用,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经营管理上的困难和损失,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采暖费共计3292.7元,并收取违约金798.15元,两项合计409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5号武夷花园牡丹园43号楼131单元XX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73.3平方米,被告支付了2001年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2002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元向甲方收取供暖费(如政府调整价格,按新规定执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已经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主张并不高于实际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彭欣、屈江支付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违约金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欣、屈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峰人民陪审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崔艳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