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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红霞与赵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石红霞。被告赵永伟。(缺席)原告石红霞与被告赵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霞诉称,被告借原告7000元钱,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但钱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今赵永伟借石红霞柒千元(7000元),2015、2、5。被告赵永伟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称有事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赵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伟偿还原告石红霞借款7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爱敏人民陪审员徐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