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瑞平与余展威、余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平,余展威,余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杜瑞平。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余展威。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余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杜瑞平诉被告余展威、余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余展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7日19时53分许,余展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经金华市人民东路东关路口地段,与杜瑞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N050624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杜瑞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展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瑞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民经商,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商城碎布市场经营碎布生意。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104天。定残时年满63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余展威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系余锦明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杜瑞平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因车祸致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5588.19元。2、残疾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10%=68668.1元,原告系农民经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13320元,111元/天×120天=1332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误工费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为依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3120元。5、营养费:3720元,60天×62元/天=3720元。6、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15600元。7、交通费:208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9、车损:620元。10、评估费:50元。11、鉴定费:2040元。合计137806.29元。七、垫付款情况:余展威为原告垫付了40800元,其中40000元为交警队押金,800元为医药费。八、原告杜瑞平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余展威、余锦明赔偿原告杜瑞平各项损失共计158930.2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表、金华商城摊位费发票、金华商城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余展威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余展威已垫付800元,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4861.34元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余展威承担;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无证据证明摊位损失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余展威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押金一张。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8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应按低值;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损诉请过高,不予认可;摊位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瑞平主张摊位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瑞平未举证证明余锦明存在过错,余锦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杜瑞平的医药费中有800元用于购买超高腰围,该项支出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杜瑞平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杜瑞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766.29元,由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288.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除评估费之外由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428.19元,二项合计,杜瑞平从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共得赔偿135716.29元。余展威缴纳的事故押金如有余额由杜瑞平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瑞平各项损失135716.29元,由于被告余展威已垫付40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杜瑞平95566.29元,支付给被告余展威40150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评估费、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余展威赔偿原告杜瑞平评估费5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杜瑞平负担47元,由被告余展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