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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建文与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文,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石建文。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天村村部2楼。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文诉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亦未依法定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发放工资。原告因上述原因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2965.3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62元(计104天/年×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计11天/年×3)};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00元(4000元×3.5)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因被告拒付经济补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报酬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00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4000元×34)。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8月起旷工,系主动离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方式为24小时待命,有出车任务时出车,没有出车任务时可以休息,被告按底薪加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月工资给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按被告工资制度以及相应的职务(职位)政策确定。原告的初始工资标准及相应福利标准见双方签字确认的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录用通知函,双方签字的录用通知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之一。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按时足额缴纳”。原告主张其每天24小时待命,每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时间,有事可以请假,但未举证证明其上班天数。被告提出原告每月至少有4天的休息时间。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此处于待岗状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旷工,系主动离职。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办理社保缴费手续、未安排原告工作及发放工资数月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依据原告的个人参保情况表及应缴实缴情况表记载,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1800、2013年的缴费基数为2010)、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2965.3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62元(计104天/年×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计11天/年×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00元(4000元×3.5)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因被告拒付经济补偿)、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报酬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139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32元、3752元、6079元、3479元、3479元、3479元、3625.03元。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阮军旗、彭泽富、鲍立新、胡展、徐刚、彭德球、戴承明到庭陈述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处于24小时待班状态,有出车任务时出车,没有出车任务时可以休息,有事可以请假,被告按底薪加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月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待班并不意味着24小时工作或24小时的实际劳动,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与薪酬的等价交换,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以公平地交换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若将待班时间完全记作劳动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背等价交换的原则,亦违背公平原则。且混凝土驾驶员这种特殊的岗位决定了被告对原告适用上述特殊的负有弹性的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这种工作模式及计薪方式均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或者被告掌握了其存在法定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原因停工,因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中的原告阮军旗、彭泽富、鲍立新、胡展、徐刚、彭德球、戴承明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情形表明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原告以因被告原因停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83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139元。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13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建文支付经济补偿5139元;二、驳回原告石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