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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跃文诉杨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跃文,杨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文,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军,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楼华,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何跃文因与被上诉人杨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工友徐某某在被告位于瓦房乡油房村委会白家铺选矿厂工地上破石头干活,原告打眼,徐某某用大铁锤破。当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用大铁锤砸石头时,铁屑溅进坐在离破石头不远处正在吸烟的原告左眼内,致原告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后又转往保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眼穿通伤并球内异物;2、右眼球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睑裂伤。医院为原告行右眼球修补术加球内异物取出术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784.91元,经新农合报账后自付1420.55元。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交通费802元及其他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139.45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之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眼无光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3、原告眼内异物取出术后需休息120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已亡,原告母亲李美兰于1955年12月12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了原告和何跃明两子。原告及其母亲均属农业户口,原告未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右眼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从事破石头行业,应该预见到破石头时可能会有铁屑、石渣飞溅出现伤人事件,但其未注意安全,仍坐在破石头现场不远处吸烟,致使铁屑溅到自己右眼受伤,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次事故责任,基于照顾受害人和结合本案的案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6.29元(住院医疗费3784.91元+门诊费242.94元+门诊费316.30元+门诊费896.50元-新农合报帐2364.36元-被告支付2000元)、交通费802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考虑到自身的过错责任,故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医疗费613.40元(876.29元×70%)、交通费为561.40元(802元×70%)、残疾赔偿金为25792.20元(36846元×70%)、后续治疗费4900元(7000元×70%)、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因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法院也予以部分支持,即护理费为448元(8×80元/天×70%)、误工费3920元(误工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70天×8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天×100元/天×7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大龄未婚,此次右眼的损害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难免会受到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美兰的生活费14232元(4744元/年×20年×30%÷2人),因被告扶养人李美兰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一直在家从事农务,原告主张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承军赔偿原告何跃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1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416.29元。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何跃文眼睛受伤时所处地理位置系陡峭山坡,受地理环境的局限,受伤系不能预见。2、被上诉人杨承军对没有进行正规培训的何跃文纳入从事破石头工作,且未配置安全防护罩,导致何跃文右眼受伤失明,应由雇主杨承军承担全部责任,何跃文没有任何过错。3、上诉人母亲李美兰系一山区妇女,守寡多年,且身患气管炎多年,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赡养费应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事破石头行业,但在工作休息时,没有充分预见到该行业可能出现的危险,仍坐在破石头现场不远处吸烟,致使铁屑溅到自己的右眼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应支持其母亲的赡养费,鉴于其不能提供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何跃文负担,本院决定免予征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玲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