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德武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夏德武。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夏德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武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夏志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柴各庄道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忠林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9815元,公估费649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930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9815元,公估费649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逸、非法营运、醉酒等免赔情节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项下无责赔偿1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过泵单,否则按照超载免赔10%;如证件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不赔。原告起诉车损数额过高且系未经我司核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就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价格三万元以上。残值数额过低,一般应该根据拆解零部件可回收利用程度评估残值,至少应在车损数额的百分之五左右。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确实按照公估确定的维修项目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以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否则应扣除维修工时费以及配件价格的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为代开发票,且没有提供修理部对施救车辆进行施救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原告车辆十公里以内施救费为700元,超出十公里每公里为30元,最大里程不应超过40公里。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田启明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我司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德武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5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5年5月5日22时10分许,夏志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柴各庄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忠良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志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林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29815元,公估费649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830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夏德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夏德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夏德武支付冀B×××××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公估报告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残值扣减过低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以及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因原告没有提供过泵单就据此推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并且超载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适用免赔率条款,而且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也未就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超载以及因超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对于被告关于没有提供过泵单就应当适用免赔10%的条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确实按照公估确定的维修项目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否则应扣除维修工时费以及配件价格的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的辩解,公估报告已经确定了维修工时费,该费用是对该车进行修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并能够正常使用必然发生的费用,维修部门在修理车辆时依法缴纳增值税也是其法定义务,也转移到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身上,增值税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没有这些费用的支出以及必须修理更换的零部件费用,该车不仅不能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也必然影响该车的正常使用,维修发票并不是证明车损的唯一证据,公估报告确定了该车的各项损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道路运输证只是证明冀B×××××号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车辆资质,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而且被告已经以本案原告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并且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田启明出具了相关证言,对于被告关于田启明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该扣除无责限额100元的辩解,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作为全责方,应由无责方即本案事故对方或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冀B×××××号车财产损失100元,对于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129815元、公估费6490元、施救费2000元在内共计13830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138305元﹣100元=138205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夏德武保险金138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夏德武负担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