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婷婷与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婷婷,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韩婷婷,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古塔路东侧莲花广场第8栋,组织机构代码:31738432-1。法定代表人姚东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婷婷与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婷婷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婷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汝南县华联购物中心商场一楼商户10平方米位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2000元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试营业。原告开始购买柜台、装修、花费16000元,待原告将柜台购买及装修后,被告告知原告2015年1月25日试营业取消。27日又通知原告要求改变合同约定的促销方式,并将原告安置好的柜台、物品强行拖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前期购买柜台及装修损失16000元。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抽奖模式经营,开业前被告发现该模式有欺骗消费者行为;二、开业前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通知原告撤离出场,并主动退还原告定金2000元,但原告以种种原因拖延时间,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为了不损坏原告柜台,公司现已将原告的柜台妥善保存在公司的仓库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汝南县华联购物中心一楼10平方米货架位置出租给原告经营万辉珠宝。租期为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平米每月租金90元。承包方式:被告每月按原告销售额收取2.5%的综合管理费用及150元税费。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试营业。2015年1月20日,原告其将购买的柜台(价值15000元)摆放在租赁商铺的位置。2015年1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取消试营业。2015年2月27日,原告发现其所租赁的商铺已被他人占据至今。原告购买的柜台现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定金,被告亦应向原告交付商铺并确保商铺的正常使用,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不能实际经营,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购买的柜台现实际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故被告应将柜台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1000元及被告辩称原告以抽奖模式经营,开业前发现该模式有欺骗消费者行为等,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被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婷婷与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婷婷定金4000元,归还原告韩婷婷柜台8节。三、驳回原告韩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汝南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