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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葛俊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6号原告葛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俊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俊,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威、汪秉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葛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葛俊诉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征收中征求意见81.2%数据的获得方式,统计方式及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2014年1月22日,原告葛俊收到被告江岸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葛俊认为该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葛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葛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编号为14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被告答复违法。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江岸区统筹办不是答复的机构,无权替被告答复信息公开。3、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邮寄的时间。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情况表,证明江岸区统筹办不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5、《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6、《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上述证据5、证据6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依照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台北一村征收中征求意见工作实际由江岸区统筹办具体办理。原告葛俊申请公开“台北一村征收中征求意见81.2%数据的获得方式,统计方式及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而非江岸区政府的工作职责。因此,被告江岸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告知其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该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葛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编号为14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4、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江岸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1至证据5证明被告在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其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葛俊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违法的,且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未说明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给原告的理由。对证据4、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答复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因江岸区统筹办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有独立的职责,故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证据6,认为评估报告的内容说明被告系根据江岸区统筹办的数据作出的公告,相关信息不为被告所掌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对其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2系网页打印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江岸区政府与江岸区统筹办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葛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俊于2014年1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征收中征求意见81.2%数据的获得方式,统计方式及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江岸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葛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葛俊认为被告江岸区政府答复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江岸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依照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江岸区统筹办作为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被告江岸区政府虽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但并非所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江岸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政府针对原告葛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葛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俊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