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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母金满与被告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母金满,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向怀银,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娟,女,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大学文化。原告母金满与被告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母金满委托代理人向怀银,被告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赵平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袁娟提供了连带担保。而赵平、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为赵平借款担保的事实。2、短信。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是借高利贷的,赵平支付了利息3000.00元。被告负责找赵平,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赵平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金满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赵平,担保人袁娟。”借款后赵平未偿还借款,又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赵平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在赵平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对2013年8月1日起计息又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5元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支付利息3000.00元及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袁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赵平行使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母金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玺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