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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乘坐一辆轿车到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二段金路小区门口,因在门口处下车,车子就挡住了其他车辆的进出。被害人费某驾驶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回金路小区时,看见前方的轿车挡住了路,就按了喇叭催路,轿车司机与被害人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便来到被害人费某车前与其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将凯迪拉克轿车的驾驶室车门和车窗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价格为8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饮酒后乘坐川FUXX**轿车来到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二段金路小区门口,王某及其妻子正准备下车时,因该车停靠于小区门口处而阻挡了被害人费某驾驶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川AXXX**)进入该小区的通行,费某便按喇叭催促对方转移,川FUXX**轿车司机杨某某(马某某之妻)因之与费某发生口角。马某某、王某闻讯下车后找到费某与之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二人趁酒兴共同用拳脚将凯迪拉克轿车的驾驶室车门和车窗砸坏,费某在冲突中用其车上的金属斧子将王某左眼眼角部位砍伤。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川AXXX**)被砸坏部位的修复费用为8800元,王某眼角部位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费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费某人民币二千元,王某之医药费由其自行承担,费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人能力年龄。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天被砸坏的卡迪拉克车(川AXXX**)有9个被维修项目,共计需花费维修费880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5、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费某达成的谅解协议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费某2000元损失,被害人不再对其伤害王某眼睛部位之医疗费负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6、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被害人费某用斧头砍伤,留下左眼外眦残留一3.8厘米线状批复瘢痕,为轻微伤。7、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110指派赶赴现场处理纠纷时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8、证人张某某、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三人看见二被告人在用拳头和脚砸停在“金路小区”门口的凯迪拉克轿车,二被告人还与车上司机发生抓扯,后车上的男子用一根金属器物乱舞将二被告人中一人的脸部打伤。9、证人杨某(王某妻子)、杨某某(马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均喝了酒。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杨某某将川FUXX**轿车停放在龙泉山路“金路小区”门口,后面的一凯迪拉克车因无法进门按喇叭,杨可歆与对方发生口角,后王某、马某某下车打砸卡迪拉克车,在这一过程中凯迪拉克车上的司机用斧子将王某脸部砸伤。10、被害人费某陈述,我当天因为对方的车停在小区大门前路口,按喇叭后和对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对方车上的两个小伙子下来砸我的车并和我发生抓扯,对方喝的醉熏熏的,我在这一过程中拿出车上的斧头乱舞伤到其中一个人。1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如实供述案发前二人喝了酒,后在案发地点因停车引起口角纠纷而打砸费某的凯迪拉克车子、后费某用斧子将王某砍伤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德阳市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一贯工作表现良好,业务水平优秀。被告人王某当庭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德阳洋洋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个人形象和素养,工作兢兢业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人当庭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二人平时一贯表现情况,亦予以确认,作为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8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同时本案起因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结合全案案情和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贯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