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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小区十色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后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和,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375.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层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沙湾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一审裁定,确认沙湾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5月1日前本院收案标的范围是,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2015年5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案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将案件标的额增加至375.95万元,被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提出本案违背级别管辖的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2015年5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作出将本案移送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工程所在地是在沙湾县,考虑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减少诉讼成本,便于更好的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沙湾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更为适宜,并依据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法院级别管辖法律规定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