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韦玉兰、韦荣、韦光明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韦玉兰,韦荣,韦难,韦光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翠兰,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肖然,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韦玉兰,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韦荣,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韦难,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韦光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王翠兰与被告韦玉兰、韦荣、韦难、韦光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然,被告韦玉兰、韦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韦难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韦嘉海系再婚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韦嘉海生前留下遗嘱��其所有的住房留给原告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被继承人于2014年9月10日病逝,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韦嘉海位于成华区二环的41.484平方米的遗产,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遗产分割人承担。被告韦玉兰、韦光明辩称,我父亲韦嘉海以及我们的房屋份额是在我母亲去世后进行的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父亲韦嘉海的份额我也同意,但是我们要说明的是,此房屋我们也有份额,大家都有居住的权利,原告不得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使用。被告韦荣未答辩。被告韦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兰与韦嘉海于2010年10月25日结婚,系再婚夫妻。被告韦玉兰、韦荣、韦难、韦光明系韦嘉海的子女。韦嘉海的前妻李素清去世之后,韦嘉��与其四个子女韦玉兰、韦荣、韦难、韦光明系韦嘉海就李素清的遗产继承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确定韦嘉海拥有位于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房屋41.484平方米的份额。2013年5月3日,经韦嘉海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为韦嘉海办理遗嘱公证,并出具(2013)成证内民字第5749号《公证书》,韦嘉海的遗嘱内容为“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房屋【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为我与子女韦玉兰、韦光明、韦荣、韦难按份共有,其中我享有41.484平方米。因我现在一直是由再婚妻子王翠兰照顾,王翠兰对我很好。故我根据我家的实际情况,我决定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全部指定由王翠兰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经我签名,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后成立。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收执一份,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存档一份,均具同等效力。立遗嘱人韦嘉海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韦嘉海因病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韦嘉海《退休审批报告表》、《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房屋产权证、(2013)成华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2013)成证内民字第5749号《公证书》、《遗嘱》。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成华区房屋,由被继承人韦嘉海享有41.484平方米,该部分的房屋份额系韦嘉海个人财产,韦嘉海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韦嘉海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其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房屋应当按韦嘉海遗嘱继承处理。原��王翠兰系韦嘉海遗嘱继承人,因此由原告继承韦嘉海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韦嘉海位于成华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荣、韦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华区二环路房屋中属于韦嘉海的41.484平方米由原告王翠兰继承,被告韦玉兰、韦光明、韦荣、韦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翠兰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蛟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