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加伟与陈营伟、陈淑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伟,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营伟。被告:陈淑勇。被告:陈发真。被告:陈和真。被告:陈红英。被告:陈国营。被告:王均友。被告:陈国林。被告:严发权。被告:陈丽伟。被告:杨子华。被告:苏伟平。被告:陈真龙。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诉讼代表人:王均文,组长。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诉讼代表人:陈华平,组长。原告吴加伟与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敏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杨志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伟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为建设单位就讼争工程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批,且取得了相应的审批。2008年1月5日,陈营伟等13被告将坐落在丽水市芦埠村五、六组生产营业用房7#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同日,被告陈真龙、王均友、陈发真、陈淑勇、陈国营、杨子华、陈国林、陈丽伟、严发权、苏伟平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陈营伟办理涉及7#房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协议约定,单价每间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计算,图纸由被告提供,工期从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蓝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298.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给原告提供一份图纸(白图),将原设计的五层房屋变更为六层房,原内空增加隔墙,将二、三产业用房标准改为住宅用房标准,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并依约完成工程。房屋建成后,即被陈营伟等13被告强行搬入使用。2011年4月,原告委托丽水市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芦埠村五、六组生产营业用房7号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该书认定上述工程建筑面积为4569.14平方米,已超过原图纸确认的3298.4平方米。同时,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82521元,另,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还为陈营伟等13被告垫付了附属工程泥土运费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被告加层施工、内空增加隔墙,以及第二、三产业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要求,导致本案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结算书为准,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582521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25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同时,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建设项目所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的司法意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显然,各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和解要求且原告也需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225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暂计为100000元);二、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附属工程泥土运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与原告吴加伟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将坐落于丽水市芦埠村第五、六村民小组生产营业用房7#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单价为每间181000元,如有图纸变更按有关单位联系单为准,按直接费计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二、三产业用房标准改为住宅用房标准要求施工。房屋建成后,陈营伟等十三被告陆续搬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吴加伟计算,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共计3238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6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竣工图纸、领条、收条、工程量增加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加伟与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因原告吴加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由被告方擅自使用,原告可参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内包工包料的工程总价款为2715000元(181000元/间×15间),合同外工程量增加部分经原告计算为323847元,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6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884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支付责任,因该两被告非合同的相对方且非受益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附属工程泥土运费7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五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加伟工程款3788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吴加伟负担8570元,由被告陈营伟、陈淑勇、陈发真、陈和真、陈红英、陈国营、王均友、陈国林、严发权、陈丽伟、杨子华、苏伟平、陈真龙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敏冲审 判 员 朱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