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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8岁,二女儿7岁,儿子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清,婚后多次吵架,我于2013年年底到北京打工,开始分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三个婚生子女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一女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5年3月2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8月生长女刘笑寒,2009年1月18日次女刘笑影,2010年4月12日生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三个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个婚生子女中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刘笑寒和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儿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于2013年10月份因琐事开始分居,但无证据证明其分居起始时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学军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