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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乃元与詹友根、吴斌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乃元,詹友根,吴斌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张乃元,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詹友根,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斌芬,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张乃元与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乃元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梅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詹友根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产,但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暂不具备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吴斌芬所有的坐落于仓山区房屋已另案查封并正在审理中,一时无法处置,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乃元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乃元如发现被执行人詹友根、吴斌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