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荣与被告邹雪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荣,邹雪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何德荣。委托代理人侯博山(原告表弟)。被告邹雪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儿子)。原告何德荣与被告邹雪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博山、被告邹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荣诉称,其于2008年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兑地2亩。之后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9月18日被告侵入其家,将其家鸡舍挖坏丢失11只鸡,还将院内的30棵树苗、1大瓶药酒及菜园损坏,并将其家2袋脱皮核桃偷走。同年9月22日,被告到其家园子里栽种4棵树苗损坏了两行黄花菜。2015年4月29日,被告带其子李金龙又一次非法侵入其家,无故制造事端,砸坏拖拉机,次日在其家地外围拉铁丝网阻止其生产。2015年6月13日又损坏其家6棵苹果树。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私有财产价值25000元,并停止对原告家私有财产的侵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兑换2亩地;2、照片24张,用以证明被告破坏原告果木、菜园、黄花菜、碾麦场、鸡窝及拉铁丝网阻拦原告种地等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及价值;3、庆城县赤城乡黄塚行政村温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铁丝网网住的是原告家的地。被告邹雪琴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其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也无侵害行为,故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及关于何德荣与邹雪琴调解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被告没有兑换地,兑地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且兑地的前提是双方遵守2014年11月19日的调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2008年协商的是借用地,不是兑换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兑地行为存在,但被告称具体兑地面积2亩,无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受损财物的数量及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疑,辩驳温某某未参与处理纠纷,且证明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单一,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兑换地的时间为2008年,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兑换地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协商了兑地事宜,之后双方因地界、祖坟等问题多次产生纠纷。2014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陈述被告将其家鸡舍挖坏使11只鸡丢失,并陆续毁坏其家财产,偷走其家2袋脱皮核桃,以上共计价值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损害其财产,造成其经济损失2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停止侵害是指加害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这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停止实施某种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庭审中,原告对其“停止对我私有财产的侵害”的诉请释明为:要求被告不要再去其家闹事,不要再毁坏其家的私有财产,故该诉请是对未来的预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偷走其家两袋脱皮核桃,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何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