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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