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士忠与淮安市淮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忠,淮安市淮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袁士忠。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21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洪兵,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士忠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忠,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忠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被被告保安公司聘用。原告为了服从公司按照安排先后在原淮安商场、淮安区人民医院、吴承恩中学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养老保险21000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7594.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原告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4、原告加班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袁士忠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作地点,乙方(原告袁士忠)的工作地点为全区范围内由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被告保安公司)与所在派驻单位签《保安合同》约定的要求,为所派驻的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三、聘用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原淮安商场、淮安区人民市楚州中医院、吴承恩中学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该期限内,原告就本案诉请并未向被告和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只是在2013年8、9月份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2015年3月15日,原告曾咨询过有关部门,告知其可以进行诉讼。审理中,原告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其在吴承恩中学、楚州中医院值班表,值班表中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原告加班事实表示否认。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值班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5月7日,原告袁士忠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即使如原告所说在2013年8、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也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该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士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