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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平、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萍乡��工相识,几天后我随他来到无为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07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正月儿子曹某乙出生。2007年4月,因吵架我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相处短暂,没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甚至其父亲也参与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破裂。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盖档案馆公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马棚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八年。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曹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中分居八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述“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破裂”不予认可;对证据4,二证人不认识我,其所述不是事实。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曹某乙的身份信息。对于曹某甲提供的证据,刘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刘某某提供的村委��证明,有村委会公章,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并对证明内容中原、被告分居八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二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八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曹某甲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日生育一子曹某乙。2007年4月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曹某甲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打工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缺少沟通,特别是双方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长达八年,现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长期与曹某甲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曹某乙与曹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刘某某应承担抚养费。曹某甲主张抚养费为500元/月,本院根据曹某乙实际成长需求、父母双方收入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将抚养费数额确定为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婚生子曹某乙(2006年2月1日出生)由曹某甲抚养,刘某某自本判��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曹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