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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颜昌敬与潘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颜昌敬,男,汉族。被告潘影,女,汉族。原告颜昌敬诉被告潘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昌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敬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与原告签约续租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26弄5号303室房屋,租期1年,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原告曾准备出售该房屋,要求被告搬离,但遭被告拒绝,以致原告违反合同,遭受违约罚款,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26弄5号303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400元;3、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门窗及设备。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止,按月租金700元计算),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潘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26弄5号3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700元,付款方式为付3个月租金,押1个月租金,被告定于每期租金须在前期租金到期前10天支付原告,依次类推,逾期支付的需要按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了租赁关系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租赁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诸本院。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26弄5号303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被告使用房屋及对房屋使用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使用房屋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有权追收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126弄5号303室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颜昌敬;二、被告潘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昌敬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700元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