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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晓诉被告包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包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田晓,女,196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包金海,男,出生年月日不祥,蒙古族,园林管理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田晓与被告包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包金海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2400.00元,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金海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应查明事实,原告田晓提供了一枚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包金海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一枚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00元)上款系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包金海(加盖手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金海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田晓借款1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金海向原告田晓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田晓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包金海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包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海偿还原告田晓借款.1240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金海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布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