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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茜与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茜。被告蒋伟。原告王茜与被告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与被告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诉称,2009年其在南庄乡供电所上班期间与被告认识,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开伟达修理厂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两万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辩称,其借原告2万元属实,但原告在本金中扣除过1000元利息,出借本金应当为1.9万元,并且其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南庄乡供电所上班期间与被告认识,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开伟达修理厂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茜现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一月归还,借款人,蒋伟,2013.7.10”。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蒋伟归还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王茜,2013.10.15”。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万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出借本金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自2013年8月1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6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6元;但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已经明显超过该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核减本金804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虽辩称收条是自己写的,但其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未收到被告的1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万元,即2013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为9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茜借款本金91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0%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茜承担162元,被告蒋伟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