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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黑凤翔与满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凤翔,满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黑凤翔,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满堃,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黑凤翔与被告满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凤翔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满堃以其父亲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念及双方是同事关系的情分上,遂将30000元现金出借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其后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一再保证最晚于2015年2月19日付清本金和全部利息。但清偿期满后被告再次失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堃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黑凤翔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甲方(满堃)因其父亲单位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7月13日向乙方(黑凤翔)借款¥3万元(叁万元)为期一个月。因到期未予归还,特立此据决定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利息每月壹仟。特立此条为证立据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满堃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故应对此案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因本金30000元每月1000元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满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阎晋宇代理审判员  孙顒琰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