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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根娣与袁世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娣,袁世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陈根娣,女,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昌,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根娣(下称原告)与被告袁世昌(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无证驾驶赣KE51**二轮摩托车在魁星路与康泰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571.6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求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5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自身受伤都因为没有钱在家里用草药治疗;另被告本来有驾驶证,只是去年掉了还没补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赣KE51**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魁星路与康泰路路口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陈德明驾驶的宜春临时72Y59助力车(后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南事认字(2014)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8571.6元。2015年3月9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待业在家未外出工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宜春临时72Y59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对此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未提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8571.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医疗费票据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4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91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均待业在家无职业,故原告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24天×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天之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0元/天×24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20元/天×114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该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71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5277.6元(医疗费28571.6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娣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277.6元。二、驳回原告陈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陈根娣承担306元,被告袁世昌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萍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