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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占开与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开,冯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陈占开,居民。被告冯健,居民。原告陈占开与被告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份,被告冯健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7500元,并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陈占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占开37500元整(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人民币,于2015年6月17日全部归还全款冯健××183544552132015.6.14”。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健向原告陈占开借款3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占开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开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