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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英山县兴和客运有限公司,付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莲,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陈爱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林,女,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卢海林外祖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玲,女,200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卢金玲外祖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系陈爱莲的叔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兴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石头咀镇交管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329422-0。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龙,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兴和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英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英山县兴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付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龙、刘立新,被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勤,被上诉人付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爱莲系痴呆症患者。陈爱莲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卢啓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卢海林,现年13周岁;次女卢金玲,现年5周岁。2014年5月13日早晨,卢啓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往温泉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家铺镇××村“志顺茶厂”路段(S201线36km+54.5m),遇付海龙驾驶的鄂J×××××号客车倒车,发生客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啓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啓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龙持有B2驾驶证。付海龙所驾驶的鄂J×××××客车车主为兴和公司。兴和客运公司将鄂J×××××客车于2013年11月22日向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及受害人卢啓明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通过举证、质证查明,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因卢啓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0元(卢海林15700元、卢金玲40820元)、误工费1363元,合计254583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审认为,陈爱莲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陈爱莲作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海林现年13周岁,卢金玲现年5周岁,均是受害人卢啓明生前实际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付海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兴和公司则认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兴和公司所有的鄂J×××××客车尚未登记入户时,即以该购车凭证、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受理了兴和公司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核保,签发了保单,并委托他人代为送达保险单。保险条款虽然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列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但由于保险公司在为兴和公司承保过程中,始未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情形,更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内容;该合同条款三页半纸中包括28个保险条款,不仅内容繁多,字形太少,难以阅读,专业术语难懂,投保人在未得到必要提示时,显然无法注意其中免责内容;而且在办理投保和交纳保费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保险条款及其它单证交投保人阅读,以致兴和公司处于不知情状态。兴和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对投保人兴和公司不产生效力,要求兴和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原审认为,兴和公司与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形式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行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保单背面,我公司也用加粗黑字印刷了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我公司可以免责,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付海龙的刑事责任,而原审并未查明付海龙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如付海龙确实构成犯罪,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卢海林与卢啓明是父女关系,卢海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关于卢啓明的死亡事实,对方仅提供了户口注销证明,没有死亡证明、火化或土葬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卢啓明确已死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投保时,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始终没有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兴和公司予以特别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卢海林是卢啓明的女儿,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当地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来证实这一事实。虽然卢海林的户籍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卢啓明作为入赘刘家的上门女婿,长期与刘某、卢海林共同生活,卢海林是卢啓明的被抚养人是没有异议的,应当支持卢海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卢啓明是否死亡,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纯属恶意上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办理投保时,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并未当场向我公司签发保单、提交保险条款,而是在事后委托他人将保单送达我公司,更无从谈起向我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户籍登记仅仅只是一种登记,并不能对亲属关系进行认定,关于卢海林是卢啓明女儿的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卢海林一直与卢啓明共同生活,是由卢啓明实际抚养的,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付海龙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只能影响付海龙的赔偿金额,而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审判令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卢啓明是否死亡,已经是明确的事实,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纯属无理拖延。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发动机号为FC5FCD06608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保单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兴和公司对该保单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在办理投保时本公司没有在保单上加盖公章,公章是后来补盖的,保单上也没有本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更不能反映出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付海龙的质证意见与兴和公司一致。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英山县公安局石头咀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卢海林、卢金玲与死者卢啓明系父女关系。证据二、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卢啓明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经办人签名,但对于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兴和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付海龙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兴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吕勇和石汉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对该公司进行告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吕勇和石汉文二人均与兴和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付海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付海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反映出兴和公司与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兴和公司进行了告知及说明,无法达到其拟证目的。对于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提交的证据一,基层派出所作为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对于所辖区域的情况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其作出的证明与案件事实具备相当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提交的证据二,卢啓明死亡的事实,已有多方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兴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在没有法定情形下,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英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在原审中提交的户籍登记情况中,卢海林登记在户主刘某的户籍名下,与其关系为外甥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付海龙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有兴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的公章,但投保人声明中并没有载明免责条款,不能令被保险人直观的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故该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无论付海龙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车型是否相符,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等待刑事部分作出判决以后才能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付海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否应对其予以刑法上的处罚,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部分的结果为依据。同时,经本院查明,英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付海龙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且受到了刑事处罚,故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三、卢海林与卢啓明是否是父女关系。我国对人口的管理,目前实行的是户籍登记制。在通常情况下,确认自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参照户籍登记。但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出现各种瑕疵以及不完善的情况,故户籍登记并非认定自然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唯一标准。英山县公安局石头咀派出所作为公安部门的基层派出组织,对辖区内人员情况具备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又由于卢海林的户籍虽未登记在卢啓明的名下,但其登记在外祖母即刘某的名下,且记载户主关系为外甥女,故依据上述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卢海林与卢啓明之间系父女关系。四、卢啓明是否已实际死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卢啓明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和该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实卢啓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这一事实,无需再提供死亡证明、火化或土葬证明等,故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没有死亡证明、火化或土葬证明不能证明卢啓明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二、卢啓明因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254583元,由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208.1元[(254583-110000)×70%],共计211208.1元。三、驳回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英山县兴和客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陈爱莲、卢海林、卢金玲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