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翁义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翁义忠,王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杜陵路。代表人梁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秀敏,女,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翁义忠,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王琳,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炉下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行炉下支行称,2014年3月4日,申请人农商行炉下支行与被申请人翁义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90)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间,由贷款人在贷款本金余额16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一次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抵押人翁义忠、王琳自愿以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6号5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农商行炉下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2015年3月3日贷款到期,借款人翁义忠未按时还本付息。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共计结欠农商行炉下支行本金16万元及利息6850.6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6号5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16万元、利息6850.6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翁义忠对前述申请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王琳对前述申请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行炉下支行与被申请人翁义忠、王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翁义忠、王琳自愿以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6号5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字第XX**号),申请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人翁义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翁义忠尚欠农商行炉下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101.6元(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押人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案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翁义忠、王琳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6号502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6万元及利息9101.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212元,由被申请人翁义忠、王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