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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牙某。被执行人:黄某。本院在执行牙某申请执行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义务,即向申请人牙某支付(2014)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期补偿款35000元及负担申请执行费425元。申请人牙某申请执行时提供了黄某名下所有的南骏牌大型汽车(车牌号为:桂L×××××;车辆型号为:CNJ306ZGP37B;车身颜色为:蓝色)一辆,2015年3月12日本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被执行人黄某于2015年4月28日与申请人牙某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黄某于2015年4月28日当庭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0000元人民币,剩余25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履行完毕;2、申请执行费425元,被执行人黄某自愿承担。本案被执行人黄某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巴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