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甲,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1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KU61**号小轿车驾驶人,住靖边县。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生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KU61**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住靖边县,系罗某某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汤战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榆林市。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的陕KU61**小轿车由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家中驶往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小学途中,行至靖边县东小路6km+45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左拐弯上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000元,张某甲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告刘某某摩托车彻底报废。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158630.7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10725元(住院期间)、伙补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器具490元、交通费476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3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刘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3、张某甲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张某甲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5支,158174.7元,同和堂药店电脑小票1支,456元,民生大药房电脑小票1支买吸痰器490元,证明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住院花费情况以及购买辅助器具的花费情况。3、陕西榆林高科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支29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每日依赖基本治疗费6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张某甲在靖边住院期间到北京检查产生的交通费476元的事实。5、靖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我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无能力赔偿。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口头陈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赔偿过5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比较大,已超出了投保限额,我公司愿以全额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的预付款确认收据1支,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质证有异议,无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5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首先诊断证明与病例载明的年龄不否,病例与手术记录、CT检验报告姓名不否,要求原告方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罗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以及被告罗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陕KU61**小轿车由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家中驶往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小学途中,行至靖边县东小路6km+45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左拐弯上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靖公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药费158174.7元,同和堂药店购买气垫床花费456元,民生大药房购买吸痰器花费490元。花费交通费476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03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为肆万元人民币。每日依赖基本治疗费约为陆拾元人民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某甲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陕KU61**小轿车登记车主以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经靖边县交警大队靖公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机动车登记户主以及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张某甲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6月22日。对于原告张某甲的颅骨修复费按照鉴定书鉴定意见计算为4万元。原告张某甲的后续护理费,因张某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以5年计算为宜,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责任比例以4万元计算。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59120.7元、误工费11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76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颅骨修复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1104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2611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10000元(已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1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4384.49元、误工费821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1575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33.2元、残疾赔偿金34048元、颅骨修复费28000元、后期护理费77288.75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030元。被告罗某某已付5000元。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7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