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松,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石桥市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松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平、检察员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韩松化名韩峰在网上与女网友王某某相识,之后,于2013年9月12日至12月间,以承包工程为由,分三次将王某某人民币30500元骗走,赃款被挥霍。2、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韩松化名韩峰在网上与女网友孔某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以承包工程、打官司、开店为名,将孔某人民币54700元骗走;并于2014年6月间,利用孔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资人民币8047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非法占有。赃款被挥霍。二、招摇撞骗罪1、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韩松化名刘军并自称是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分局的警察,在网上与女网友周某相识,以承包工程、为父母治病、为周某办工作为由,先后数次将周某人民币25300���骗走,赃款被挥霍。2、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韩松化名刘军并自称是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分局的警察,在网上与女网友曲某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以为曲某办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将曲某人民币5610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骗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813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孔某、周某、曲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079元,数额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213元,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以诈骗���、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松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松骗取的各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松退赔王某某人民币30500元、退赔孔某人民币62747元、退赔周某人民币25300元、退赔曲某人民币60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