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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跃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圣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燕,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某,员工。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甫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燕、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197,591.87元(5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8日起算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另5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17日起算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被告认可2012年6月7日通过浦发银行转入农商行的50万元;2012年5月28日的50万元需核对凭证后确定。即便借款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即使时效未超过,借款已经转给被告原来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承担。利息金额也需核对,且被告无需还款也不需承担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10天不计息,超过10天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2012年5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2164XXXXXXXX43364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3241XXXXXXXXX1441的账户内。3、2012年6月7日浦发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通过浦发银行浦东发展营业部98460154740008104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3241XXXXXXXXX1441的账户内。4、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借款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并承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虽然是被告的,但盖章时间有疑问,该章现由范某某控制,被告未出具过该承诺,被告对承诺书的出具情况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三份,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证明范某某实际控制三公司的事实。2、2013年2月25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原股东1,350万元已借款及需补充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作出有效的增资的事实;范某某的增资款是578.6余万元,假设本案借款100万元存在,也转化为范某某的增资款,需要由范某某归还;基于范某某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应当清楚借款由范某某承担。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总裁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的公章、重要的证照一直处于范某某控制的状态;总裁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对外使用公章等需要财务总监孙某签字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孙某签字的,被告认为是原告与范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而形成的。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范某某控制了三公司。对证据2需要核对原件,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中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总裁办公会议纪要需要回去核实后才能答复法庭,公章使用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借款给乙方1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10天内不计利息,借款天数超过10天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2012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转账凭证用途记载为借款。2012年6月7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转账凭证用途记载为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特承诺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企业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2013年4月22日承诺书系事后原告和范某某串通形成的缺乏依据,而且范某某具有多重身份,被告也表示在相应期间范某某实际控制了原、被告,常情下,控制人对所控制企业之间的债务的主张应有别于一般企业,近乎是自己向自己主张,通常也就会缺少正式书面催要的手续,即便2013年4月22日落款的承诺书是原告要求范某某在起诉前补充出具的,也说明原告在时效内向被告要求债权的意思,故被告就前二笔借款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部分借款是范某某所借及转由范某某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上海忠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7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负担18,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