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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四荒与申孟军、栾桂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四荒,申孟军,栾桂花,谌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卢四荒。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孟军。被告:栾桂花。被告:谌兵。原告卢四荒诉被告申孟军、栾桂花、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四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孟军、栾桂花、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四荒诉称:原告系密度板加工、销售的业主。被告申孟军原系义乌市上溪镇从事家居用品生产的业主。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申孟军多次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密度板,货款合计305407元,上述货物由原告送至上溪义西工业园区朝涌路46号,由各被告确认后签收。上述货款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285407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4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申孟军、栾桂花、谌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申孟军多次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密度板,货款合计305407元,上述货物由原告送至上溪义西工业园区朝涌路46号,由被告申孟军及其员工栾桂花、谌兵签收。后被告申孟军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28540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销货清单,申孟军、栾桂花、谌兵的暂住证明,申孟军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四荒与被告申孟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申孟军尚欠原告货款28540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被告申孟军向其订货,而栾桂花、谌兵系代被告申孟军签收货物,因此原告要求栾桂花、谌兵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四荒货款人民币2854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四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申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8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