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与刘丁银、邓艳珍、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刘琼、龚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刘丁银,邓艳珍,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刘琼,龚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777-8。法定代表人孙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丁银,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邓艳珍,女,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刘丁银之妻。被告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机场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丁锡,总经理。被告刘琼,女,生于1957年5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龚超文,男,生于1958年4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诉被告刘丁银、邓艳珍、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刘琼、龚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静波人民陪审员 金传进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