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地址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慧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1时0分,原告驾驶晋K×××××哈弗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到顺城西街田森全盛园时,右转弯往北与由东往西贺跃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贺跃芳和乘车人崔菊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跃芳与崔菊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跃芳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41.9元,崔菊仙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966.21元,二人共计花费7608.1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另外,晋K×××××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7608.11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被告公司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0分,原告驾驶晋K×××××哈弗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到顺城西街田森全盛园时,右转弯往北与由东往西贺跃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贺跃芳和乘车人崔菊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跃芳与崔菊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跃芳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41.9元;崔菊仙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966.21元,二人共计花费7608.1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另查明,晋K×××××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认为己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发生交通事故,且已为伤者垫付医药费7608.11元,被告公司作为承保方应按约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证、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与被告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为此支付医疗费7608.11元,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超7608.11元。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